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吳奕緯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7月31日10
1年度簡字第14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奕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奕緯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92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於9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2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22號1樓SOGO錢櫃KTV內,因不滿 林博文 碰觸同行友人,竟與 王士豪 (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博文,致林博文因而受有頭臉部挫傷、雙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博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吳奕緯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偵查中同案被告王士豪、告訴人林博文及證人 曹峻榮 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4-17、51-52、59-6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22-23、3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偵查中同案被告王士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認本案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卻漏未與偵查中同案被告王士豪論以共同正犯,顯有違誤。又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已於本案審理時賠償告訴人林博文和解金新臺幣3萬元完畢,告訴人並願撤回告訴,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存卷為參(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未能審酌此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即難認罪刑相當。故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且被告以原審所量刑度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王士豪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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