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榮祥竊盜,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榮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小利,竊取被害人 吳奕興 、黃 福財李福生楊豐連 所有之水溝蓋,運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其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亦對公共通行安全肇生不便及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取物品│├──┼──────┼───────┼─────────┤│1│民國102年3月│新北市泰山區工│吳奕興所管領之水溝│││10日6時│專路76號前│蓋5面│├──┼──────┼───────┼─────────┤│2│102年3月10日│新北市新莊區化│ 黃福財 所管領之水溝│││16時│成路764巷15號│蓋1面││││前││├──┼──────┼───────┼─────────┤│3│102年3月11日│新北市新莊區化│李福生所管領之水溝│││18時50分│成路205之4號前│蓋2面│├──┼──────┼───────┼─────────┤│4│102年3月12日│新北市新莊區化│楊豐連所管領之水溝│││6時30分│成路403巷19號│蓋1面││││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648號被告賴榮祥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由吳奕興、黃福財、李福生、楊豐連所管領之水溝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內變賣,合計所得新臺幣3,405元。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榮祥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吳奕興、黃│全部犯罪事實。│││福財、李福生、楊豐連於││││警詢中之指述。││├──┼───────────┼────────────┤│3│同案被告 王振勝 於警詢及│證明被告將其所竊取之水溝│││偵查中之供述。│蓋拿至新北市○○區○○路││││149號「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內變賣,││││合計所得3,405元。│├──┼───────────┼────────────┤│4│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同上。│││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紙及帳冊影本3紙。││├──┼───────────┼────────────┤│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6│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全部犯罪事實。│││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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