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上訴人 陳秀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秀梅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環境之安全與衛生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執此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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