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4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魏子強 相對人 鄭榮豐 即積穗腳踏車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