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29號原告 李裕雪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被告 李奇霖
李奕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奇霖、李奕緯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而系爭房屋經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38,314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8,314元(壹佰貳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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