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文鈞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文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江文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11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1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037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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