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紹成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紹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紹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再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亦有該裁判書存卷可查,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之總和即罰金3000元為重。爰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等情狀均類似,且斟酌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3罪罰金刑最多額即2000元以上,前已定之應執行罰金刑加計其他罰金刑之金額即3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3罪,均屬罰金刑,尚屬單純,且附表編號2、3之案件業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