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73號原告 林材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
陳興蓉 律師被告 吳林 梅桂
林劉月枝 林材濱 林材亮 林材源 林材澤 林淑貴 林淑惠 林淑儀 林材明
林淑艷
林洪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53,190元【計算式如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佩玉附表: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即原告於各地號上之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坐落地號備註1.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29/225111.17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2.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29/22570.81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3.土地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1,875計算式一、訴之聲明:請求分割編號1至3土地及建物(含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方式:系爭房地交易價值×原告應有部分=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上列建物,且屋齡與其相當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00,327元,上開建物之總面積合計為181.98平方公尺【計算式:111.17平方公尺+70.81平方公尺=181.98平方公尺】,有上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系爭房地之價額應核定為2,353,190元【計算式:181.98平方公尺×100,327元×29/225=2,353,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