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告 包文英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被告包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遷出,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自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包 丁愛雲 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7年9月26日辦畢繼承登記,與訴外人 何智雯何知謙 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惟被告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包O姍、包O彤迄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屢經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遭拒絕。為此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 包丁愛雲 於被告出生前即與被告母親即訴外人 包瑞英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包丁愛雲同意由包瑞英一家人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為包丁愛雲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告自幼即與父母、兄長居住於系爭房屋數十年,嗣包瑞英於110年間死亡,被告為包瑞英之繼承人,亦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13日繼承包丁愛雲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7年9月26日辦畢繼承登記,與何智雯、何知謙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另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包O姍、包O彤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至30頁),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6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07007469號函所附系爭房屋繼承登記申請案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2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雖抗辯:兩造分別繼承貸與人包丁愛雲、借用人包瑞英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其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本院卷第47至48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7、145頁)。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而為非無權占有之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多年來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即認包丁愛雲與包瑞英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而由兩造繼承。故被告抗辯其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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