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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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顏龍江
顏龍泉 顏龍源
顏嫦娥 顏麗雪 相對人 何太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6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所為之處分聲明不服,所提起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示:「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本院自得由獨任法官裁定之。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顏如玉 因資金需要,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因尚積欠新台幣530萬元未還,遂於民國91年1月21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相對人,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顏如玉 於109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抗告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茲因上開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92年1月18日業已屆至,但顏如玉或抗告人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三信商業銀行代收票據簿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雖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600萬元,然相對人並未交付借款,且依相對人提出之代收票據簿明細,形式上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業已交付借款及其對抗告人有借款債權存在並確定之債權金額,自無從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審未予詳查,裁定准予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於法無據,應予廢棄等語。惟普通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如前所述,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債權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即,普通抵押權人無須另證明債權之存在。系爭抵押權既屬普通抵押權,為抵押權人之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自不必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認:「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乃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立論,無從適用於普通抵押權。至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所以認為普通抵押權人之抗告人,應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則係因該案抗告人持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故。此與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為由,依非訟事件法規定,聲請本院准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全然不同,尚不得援引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資適用於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人舉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以為本件抗告之依據,顯屬錯誤。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無抵押債權一節,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廖國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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