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志宏自民國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其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312號之工廠內,飲用啤酒6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夜間8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懷恩隧道口迴轉道前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經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
5月6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佐 。此次係5年後第3次再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