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榮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榮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蕭榮貴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規定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而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被告蕭榮貴(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榮貴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8、19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溝頭里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榮貴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洪英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