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五號被告張子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子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7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及注射針筒1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張子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7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查閱上開案件卷宗屬實。而於該案查扣之殘渣袋1包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度藍字第722號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及注射針筒1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