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ATINGLIN年籍及住所均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
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獲並扣押等情,此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3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經查,扣案之藥錠90顆(含如附表所示之藥錠),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隨機抽樣1顆檢驗,檢出第四級毒品特拉嗎竇(Tramadol)成分,推算驗前總純質淨重4.5公克乙節,有該局民國103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323212420號鑑定書1紙在卷供參(見他字卷第6頁)。惟因無法查明被告YATING
LIN之確實年籍,且犯案情節尚屬不明,經檢察官以行政簽結等節,復有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0月23日簽呈1紙存卷可考(見他字第9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逕行沒入銷燬,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0年度聲沒字第215
號)附表:
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特拉嗎竇成分藥錠89粒(驗餘淨重29.37公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青字第13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60號卷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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