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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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滄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14日111年度簡字第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廖滄耀(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有意願與告訴人談和解,然檢察官並未安排和解。茲因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四、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即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迄至原審判決前雙方仍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並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案具體情狀,量刑並未過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至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然當事人調解與否,僅為本院量刑參考因素之一,況酌之被告迄至本案宣判前仍未履行調解條件,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附卷足核(見本院二審卷第123頁),故事實上未實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與原審有明顯不同,而有減刑之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昕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