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417號
原 告 簡進文
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
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88年5月
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 向鈞院 聲請以89年度票字第411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88年5月間,向
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信
用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因前開信用借款逾期
未繳款,泛亞銀行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
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申請
理賠後,由華山產險公司受讓債權而向原告求償,嗣原告於
92年5月間向華山產險公司償還上開借款,足見系爭本票之
債權業經清償而原因關係消滅。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88年5月10日、票面金
額20萬元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仍持有鈞院89年度票
字第411號裁定及系爭本票正本,則華山產險公司是否確有
向泛亞銀行進行理賠,進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尚有疑慮等
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
制執行,有本院89年度票字第411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10509號清償票款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
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
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華山產險公司保
險賠款清償證明書各1紙為證,被告復不爭執華山產險公司
清償證明書之真正,雖以華山產險公司是否向泛亞銀行進行
理賠,進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尚有疑慮等語置辯。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足資
參照。本件依原告陳稱伊向泛亞銀行之借貸款項僅本件借款
等語,又觀諸華山產險公司清償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給
付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原告向泛亞銀行貸款,然逾期未繳納,
經華山產險公司於88年10月出險理賠泛亞銀行後所受讓之債
權,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業經華山產險公司清償泛亞銀行而受
讓予華山產險公司,並經原告清償華山產險公司而消滅,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