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2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郭和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25元,及其中17,956元自民國10
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嗣具
狀捨棄前揭違約金及手續費,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8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預借現金需繳付依每
筆預借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給
付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外,並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加計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之延滯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倘被告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或其他違約情事,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債務全數清償。詎被告自請領信用
卡至98年4月27日止,被告尚積欠17,956元帳款未按期給付
,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
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17,9
56元、利息22,819元合計40,775元,及其中17,956元自102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