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劉貞村
相 對 人  柳萬年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
一六○號債務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二年度嘉再簡字第二號支付
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102年度嘉再簡字第2號)。本件執行事件查
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6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
102年度嘉再簡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99年台抗
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160號債務執行事件,拍
賣聲請人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於民國102年7月11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以相對人聲請該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本票並非聲請
人簽發為由而提起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嘉
再簡字第2號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60號及本院102年度嘉再簡字第
2號卷宗查明無訛。依前開卷證資料,前開強制執行之不動
產如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賣取得,將來即難於回復執
行前之狀態。則聲請人聲請於上開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訴
訟終結前,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然聲請人所提上開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
數,若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況且,因上
開支付命令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苟該
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而可
能遭受損害,是有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
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又本件支付命令
再審之訴因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而屬簡易事件
,且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關於民事簡
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年,合
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則相對人應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上開可即時受償金額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金額利息損失約為70,833元【計算式
:500,000元×5%×34/12=7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71,000元,准予停止執
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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