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美榮 輔佐人 梁君善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美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胡美榮因與 陳建華 發生民事契約履行紛爭,知悉陳建華係向「華國鋁門窗」訂購鐵門,而於民國105年5月18日13時30分許,偕其子梁君善前往設於花蓮縣○○鄉○里○街○○○號之「華國鋁門窗」,「華國鋁門窗」負責人 鍾玉珍 認其與胡美榮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即請胡美榮與梁君善離開,胡美榮、梁君善未同意立即離去,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胡美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上址徒手拉扯鍾玉珍,鍾玉珍因而受有左腕部及手指多處線狀皮膚破損之傷害(鍾玉珍徒手拉扯胡美榮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確定)。
二、案經鍾玉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美榮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本件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承不諱,被告之輔佐人陳稱:「確實雙方都有傷害事實跟驗傷」、「我們也不否認有動手」、「我母親受到刺激才會互相拉扯」、「雙方都有受傷,我們也不是不承認」、「被告有承認有動手傷害鍾玉珍」(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亦稱:「跟輔佐人說的一樣,當天輔佐人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玉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胡美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鍾玉珍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針對彼此互相提出之民、刑事訴訟皆表明不願追究,均同意原諒對方之傷害行為,且拋棄對他方之賠償請求,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小字第30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告訴人鍾玉珍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已原諒被告,本件係因第三方而造成之衝突,既已彼此原諒,希望能對被告輕判,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乙節,容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竟徒手傷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然嗣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係左腕部及手指多處線狀皮膚破損,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年74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然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見本性不惡,經此次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李水源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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