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鐘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鐘元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之借據及本票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許鐘元前因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各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③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③⑤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並與上揭①②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8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最末行行尾應補充「嗣本院審理時,復當庭扣押 陳孝銘 交付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編號二「證據方法」項原載「被告許鐘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許鐘元於偵訊中之供述」。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本票及借據各
1紙及被告許鐘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許鐘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此,其與同案被告陳孝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工程款之債務糾紛,未能循法處理,竟私採強暴手段逼使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俾充債務之擔保,所為固屬非是,惟告訴人積欠被告須揮汗成雨、費盡勞力始能辛苦獲取且為安家活口之工程款,並屢經催討而不還,嗣更匿避潛藏無蹤,致被告迫於無奈方為若此下策,謂之係自作自受,自招禍端臨身,誠不為過,尤有可咎之處,是對被告殊難厚非,末以被告事後坦白認罪,深示悛悔之殷意,態度頗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1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迫使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各
1紙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與共同正犯陳孝銘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共同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各該本票及借據經本院當庭扣押後雖已通知告訴人來院領回,然告訴人並未出面具領,自是無從依法發還,因之,即應依如上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借據及本票既全經扣案,在事理上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3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順此敘明。
四、被告陳孝銘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判決有罪確定,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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