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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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505號上訴人 黃傳穎
黃俊智 黃俊清 被上訴人 李明星
黃石章 黃永州 邱宥珊 黃暘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黃石章、黃永州、邱宥珊、黃暘瀚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參照)。末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6日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並於同年2月14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為請求:㈠被上訴人李明星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即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3
⑵、14⑴、35⑴之鐵皮雨遮(面積約91.79平方公尺)及編號35⑵之車廠辦公室(面積90.39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及自前開地上物遷出,並將所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人黃石章、 黃永洲 之第二審附帶上訴駁回。是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⒈聲明㈠部分:
⑴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48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而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3⑵部分面積為2.0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43頁、原審卷第43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843元(計算式:2.09×76,480=159,8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88,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而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⑴部分面積為53.19平方公尺【計算式:12.71+21.76+18.72=53.19(見本院卷第443頁、原審卷第43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91,358元(計算式:53.19×88,200=4,691,358)。
⑶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64,316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而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5⑴部分面積為36.51平方公尺(計算式:91.79-2.09-53.19=36.51),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8,177元(計算式:36.51×64,316=2,348,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5⑵部分面積為
90.39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13,523元(計算式:90.39×64,316=5,813,5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012,901元(計
算式:159,843+4,691,358+2,348,177+5,813,523=13,012,901)。
⒉聲明㈡部分:被上訴人黃石章、黃永洲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聲
明為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不利黃石章、黃永洲部分,即廢棄第一審判決判命黃石章、黃永州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臨中山路之圍籬,及坐落同段13、
35、36地號土地上面對中山路右手邊之圍籬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核該部分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圍籬所占面積甚微,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綜上,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662,901元(計算式
:13,012,901+1,650,000=14,662,901),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1,644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㈡另被上訴人黃石章、黃永州、邱宥珊、黃暘瀚(下稱黃石章
等4人)於106年8月22日對第一審判決提出附帶上訴,並於同年9月15日繳納附帶上訴之裁判費27,93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頁)。惟就其聲明中關於廢棄附帶上訴人拆除圍籬部分因無法計算上訴利益而尚未繳納。又圍籬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165萬元,已如前述。另其餘附帶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1,771,799元,則附帶上訴之上訴利益總計為3,421,799元(計算式:1,771,799+1,650,000=3,421,79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435元,黃石章等4人僅繳納27,933元,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502元(計算式:52,435-27,933=24,502)。茲限黃石章等4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