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育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育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育賢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4)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5)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之數額及易刑之折算標準部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一日(易服勞役之期限為:
8萬元3千元=26日〈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一日(易服勞役之期限為:6萬元2千元=30日)」,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即應以2千元定本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