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晃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晃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晃長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某時許,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改為556677後,在新北市三重區某7-11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便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 吳昕縈 」之人使用,容認「吳昕縈」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吳昕縈」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2月9日下午1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溫進宏 佯稱係伊哥哥,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溫進宏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晃長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12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張生 發佯稱:伊係友人「 居敏 」,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 張生發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OK便利商店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陳晃長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三)嗣溫進宏、張生發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進宏、張生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晃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進宏、張生發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6年2月7日106東桃法字第146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生發與居敏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1、19、23至24、30至31頁),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19歲,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復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復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溫進宏、張生發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次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溫進宏、張生發,侵害告訴人溫進宏、張生發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冒充告訴人溫進宏之哥哥;告訴人張生發之友人之名義而實行詐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吳昕縈」(即詐欺正犯)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復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溫進宏3萬元,而告訴人張生發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07年3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47至5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又本件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者使用,而告訴人溫進宏、張生發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各3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詐欺正犯所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另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屬詐欺者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復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正犯,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係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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