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咏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咏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咏岷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新竹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2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為拘役15日確定,並已於民國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先執行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至已執行部分,則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㈠檢察官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更正為同條第6款;㈡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竹地檢104年度復偵字第3號『、104年度偵字第8510號』」;㈢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04.10」外,並無不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表:受刑人蔡咏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毀棄損壞│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1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1.04.09│104.04.10│104.10.28│104.05.08│├───────┼────────┼────────┼────────┼────────┤│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4年度│新竹地檢104年度│新竹地檢106年度│新竹地檢105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復偵字第3號、104│復偵字第3號、104│偵字第1943號│偵字第4458號│││年度偵字第8510號│年度偵字第8510號│││├─┬─────┼────────┼────────┼────────┼────────┤│最│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本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竹簡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實││827號│827號│532號│1862號││審├─────┼────────┼────────┼────────┼────────┤││判決日期│104.12.31│104.12.31│106.09.06│106.10.31│├─┼─────┼────────┼────────┼────────┼────────┤││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本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竹簡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判││827號│827號│532號│1862號││決├─────┼────────┼────────┼────────┼────────┤││確定日期│105.01.25│105.01.25│106.10.06│106.10.31│├─┴─────┼────────┼────────┼────────┼────────┤│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39號│新竹地檢107年度│新竹地檢106年度││備註├─────────────────┤執字第748號│執字第6024號│││編號1、2應執行拘役15日(易科執畢)│(未執行)│(易科分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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