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34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任宏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任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4只、玻璃球1個、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等物,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其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原裁定漏引同條第3項,應予補正)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開庭時,檢察官只詢問年籍資料,又問及另案如何後,即諭知請回。等待再次開庭期間,即收到原審裁定書,請求鈞院給予抗告人醫療戒癮之機會等語。
三、按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增訂第24條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行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張任宏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號),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561號卷第15至16、49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4只、玻璃球1個、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等物扣案可佐,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5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7年7月6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法院判決免刑,而抗告人本案106年10月16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係5年後再犯,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外,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
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依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或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查本件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9809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前既已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本件檢察官未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程序,而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前詞置辯,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裁處戒癮治療之替代性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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