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7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不詳時地得悉告訴人即其夫甲○○雅虎網站電子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之簡訊傳送帳號之密碼後,於民國96年12月初,在雲林縣○○鎮○○路,利用電腦設備連線,接續無故輸入告訴人雅虎網站電子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之簡訊傳送帳號之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伺服器,觀看上開帳號內之電子信件、簡訊內容,復於97年3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接續無故輸入告訴人雅虎網站電子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之簡訊傳送帳號之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伺服器,觀看上開帳號內之電子郵件、簡訊內容,並複製於所使用之電腦內,而取得告訴人與他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告訴人傳送與他人之簡訊內容等電磁紀錄,均足生損害於甲○○。嗣被告於本院97年度婚字第687號離婚事件民事訴訟中,提出印有上開電子郵件、簡訊內容之文件,告訴人始得悉上開帳號遭入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63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而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依上開刑法第
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