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65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凱陽空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陽空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陽公司)於
民國94年9月1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9月
13日止,被告凱陽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金,及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26%機動計
算之利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週年利率7.77%),如
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須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凱陽公司自97年4月13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借款本金
305,0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
既為被告凱陽公司向原告借用之上述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
應就被告凱陽公司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連
帶保證書各1件及查詢放款主檔資料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裁判費3,310元),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