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為甲○○之父,為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起訴書誤為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不耐乙○○管教,常有對乙○○施用暴力之情事,嗣經乙○○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十八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十二個月,並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收受前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其與乙○○位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二五巷十一號住處內,徒手推擠乙○○撞擊牆壁,致乙○○受有背部及左手背多處擦傷等傷害,以此方法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甲○○復承前開違反前開保護令及傷害之概括犯意,再於前開住處,徒手毆打乙○○左耳部及胸部等處,致其受有左臉頰腫痛等傷害,以此方法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嗣經乙○○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推打告訴人乙○○二次等情,惟否認涉有違反保護令等情,辯稱並未收到保護令且二次犯行均為酒後所為,均已無記憶云云。經查:⑴告訴人乙○○前因被告甲○○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申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十八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陳稱在卷,並有前開通常保護令一份附卷可稽。又前開通常保護令業經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另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亦曾於被告前開住處向其宣達前開通常保護令內容一節,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八號案件中,亦自承曾收到保護令等語(參見該案卷第六頁背面),綜此,堪信被告甲○○確有收到前開通常保護令,亦瞭解其內容。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未收到前開通常保護令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徒手傷害告訴人乙○○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並有財團法人台南奇美醫院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書二紙在卷可稽,並參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推打告訴人乙○○二次等語,是堪信告訴人乙○○指述屬實,被告甲○○辯稱對其所為細節已不復記憶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甲○○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乙○○為被告甲○○之父,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所述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違反保護令並傷害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傷害告訴人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部分為連續犯,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出以傷害之舉,其犯罪動機、手段均有可議之處、犯罪後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