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八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惠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巫水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外車道,林惠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予更正,證據部分應刪除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林惠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情以觀,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修正或新增,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傷痛程度,及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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