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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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惠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惠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惠於民國91年11月間,經由 張傳世郭玉秀 (該2人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11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後,竟貪圖機票、食宿均免費及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等代價,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男子 丁小興 均無結婚之真意,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與張傳世、郭玉秀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意,與丁小興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張傳世、郭玉秀安排下,與 潘丁財 (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訴緝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 石美玲林金秀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91年12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復於91年12月26日與亦無結婚意思之大陸地區男子丁小興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1年12月27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字號: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3302號)後,於91年12月31日返臺。返台後於92年1月17日持上開文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該證書之驗證並取得證明書(字號:92核字第004007號),再於92年1月24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由張傳世陪同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辦結婚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林春惠已於91年12月2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丁小興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應作成之戶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註記丁小興為林春惠配偶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於辦理結婚登記後,林春惠為辦理申請丁小興來臺探親事宜之許可,先前往警察機關自任丁小興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經承辦員警實質查核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委託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人員於92年1月27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併檢附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核准丁小興入境,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各1張予丁小興。丁小興因而於92年
5月18日持前開旅行證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案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惠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14頁、偵緝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字號: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3302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92核字第004007號)、92年1月24日結婚登記申請書、林春惠及丁小興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46頁、第53頁、第54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對於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則增列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修正後規定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是依被告所為,原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後則應適用上開增列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條雖亦經修正,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後述),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於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 林賢明陳漢榮 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同案共犯林賢明、陳漢榮、 盧美珠范曉容 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2.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該條修正後則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規定。
3.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4.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再按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規定,非屬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所稱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之範圍,自無適用該原則所稱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須整體適用同一法律之問題;且易刑處分並非從刑,顯亦無主刑從刑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惟若被告行為後之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修正,該易科罰金之准否及折算標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前開易科罰金標準提高為1百倍計算,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300元、600元、900百元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本次修正後刑法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准否之刑罰法律,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透過張傳世、郭玉秀之仲介,虛構其與大陸地區男子丁小興結婚之不實事項,並使戶政機關人員在職務上應作成之戶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後,再將據以核發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持以行使,使丁小興得以透過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進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二)又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33條)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98年1月
7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有明文,是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查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後,於92年1月24日提供結婚證明等文件,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其與丁小興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應作成之戶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該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並委託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人員前往境管局,以丁小興與其業已結婚而欲入境探親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併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向境管局行使以申請丁小興來台之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丁小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復持以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部分,則無行使問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人員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向境管局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張傳世、郭玉秀、丁小興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被告與張傳世、郭玉秀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分別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關係,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此部分罪名,但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以虛偽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暨之正確性,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並考量其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未有前科紀錄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規定之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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