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關於「登記於乙○○妻子 陳簡碧珠 名下」之記載,更正為「登記於陳簡碧珠名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毀損、竊盜(2次)及公共危險(2次)罪,其中第2次所犯公共危險罪,於民國94年
1月2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及其係利用被害人乙○○疏未拔下鑰匙之機會竊取機車,且所竊取之機車價值尚非甚高,並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