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年終獎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
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民國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之考績既均屬甲等,則其主張依兩造間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按四個月薪資計付年終獎金,即無不合,上訴人自應補發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年終獎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四百元及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無訛。又依合約書第五條及證人 楊明松 之證言,足證楊明松經上訴人授權代理訂立系爭合約,除以書面約定退職金給付之要件外,並以口頭達成於該公司制定退職金辦法前,比照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退職金辦法核計退職金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成為兩造合意之一部。茲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考績總平均為八十三‧四分,依國泰公司退職辦法,應核計全額,故被上訴人可領之退職金按其月薪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乘以十二‧五基數共為一百零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年終奬金及退職金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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