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即佳裕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5日、95年7月6日均邀同 吳忠昇 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簽訂借款額度各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600,000元而得分筆循環動用之放款借據,嗣被告即於94年12月12日、95年7月10日分別向伊借款1,600,000元、400,000元、800,000元、200,000元,雙方約定前2筆借款之利息按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到期日 嗣展 延至99年12月12日),後2筆借款之利息則按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到期日嗣展延至100年7月10日),並均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均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7年7月10日起即均未按期給付,按約即皆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以其現無力償還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分別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均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授信展期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於此亦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宏欽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新台幣││年息││├──┼────┼──────┼───┼────────────────┤│1│932877元│自97年7月12│7.551%│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日起至清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2│218248元│自97年9月12│7.585%│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日起至清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3│577548元│自97年7月10│7.051%│自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日起至清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4│137135元│自97年9月10│7.085%│自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日起至清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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