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7月28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服用酒類,迄於同日14時45分許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址出發,並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海岸路與民權九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蛇行,適乙○○駕駛車牌號碼搭載丙○○沿海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撞及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使乙○○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受有右手虎口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為警 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9毫克(經換算結果,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平均為每公升0.68毫克,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平均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亦據證人乙○○、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酒後駕駛酒精值推算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上路,並有蛇行等危險情況,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經換算結果,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平均為每公升0.68毫克,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平均為每公升0.67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酒後自我克制力減弱,欠缺守法意識,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尚知悔悟,且已賠償乙○○及丙○○,前開2人均表示不用告訴,經此偵查及處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本院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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