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肆點壹陸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97年8月29日凌晨5、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3樓之1,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玻璃瓶連接吸管)內點火燃燒,以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97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3樓之1執行搜索,至前揭和平路
599號3樓之1門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4.166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含袋重3.9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照片10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吸食器1組可按。且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經送驗結果(1包毛重0.6209公克、1包毛重0.6098公克、1包毛重1.4727公克、1包毛重1.4627公克,計毛重4.1661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7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97091101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已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4.166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