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C622995號、40-1AC621829號、40-1AC6206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就如附表所示之叁件裁決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載之違規行為,因認異議人違反如附表所載之規定,而分別為如附表所載之裁罰內容,並註明罰鍰之繳納期限及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其係身心障礙者,並無駕照,且其雖係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惟實際駕駛人另有其人。又其未收受任何通知單,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依上開規定,關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
費」之行為,主管機關須踐行「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之程序後,因駕駛人逾期仍未不繳納,始得依上開規定開立舉發單為舉發。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係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5年4月21日過戶至異
議人名下,此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故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實既為逕行舉發,而於不明實際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逕列該自小客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尚無違誤。然各該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是否確已送達異議人,卷內並無任何送達證書可資佐證。而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既未將「補繳停車費書面通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異議人縱未依限繳納停車費,異議人之所為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規定之舉發及裁罰要件不符,亦即異議人並無「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於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7日內補繳後,逾期再不繳納」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該通知單送達情節,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於法已有未合。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以郵
務送達之方式寄至異議人所設籍之臺北縣三重市○○街238之11號,因郵政機關送達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送達時間寄存於臺北縣境內之三重郵局第二支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7年10月2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5784200號書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惟違規行為係分別如附表所示,而至各該送達時間止,3個月舉發期限均已屆滿(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5項之規定,此3個月期間之計算,因涉及人民之處罰,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對受處分人製單舉發並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日顯均已逾3個月之法定舉發期限。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未能在法定3個月舉發期限內完成舉發,依首揭說明,自不得予以裁罰。
㈢準此,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均有理由,爰將如附表所示裁決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政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表:
┌─┬────┬───────┬────────┬────────┬──────┬──────┐│編│本院案號│舉發單案號│舉發單送達時間│裁決書送達時間│違規時間暨地│違規條文││號│││││點││││├───────┼────────┼────────┼──────┼──────┤│││裁決書案號│送達方式│送達方式│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1│97年度交│1AC622995號│96年6月11日│97年3月4日│96年2月9日│道路交通管理│││聲字第││││臺北市延平南│處罰條例第56│││603號││││路│條第2項│││├───────┼────────┼────────┼──────┼──────┤│││北監自裁字裁│寄存送達│寄存送達│在道路收費停│300元││││40-1AC622995號│││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2│97年度交│1AC621829號│96年6月8日│97年3月4日│96年2月8日│同上│││聲字第││││臺北市延平南││││604號││││路││││├───────┼────────┼────────┼──────┤││││北監自裁字裁│寄存送達│寄存送達│在道路收費停│││││40-1AC621829號│││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3│97年度交│1AC620666號│96年6月8日│97年3月4日│96年2月7日│同上│││聲字第││││臺北市青年公││││605號││││園││││├───────┼────────┼────────┼──────┤││││北監自裁字裁│寄存送達│寄存送達│在道路收費停│││││40-1AC620666號│││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