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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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4月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L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0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159線時,因行駛在機車優先道而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員警 李劍光 當場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其違反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駛而掣單舉發(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異議人不服舉發,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同年4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97年1月20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159線新港段(由北港往新港方向)時,駕駛該自小客車跨越機車優先道,然因該路段為雙向道,兩邊各有一汽車道及機車道,其汽車道直行者係進入新港市區,右轉則往嘉義交流道之方向,時因前方有車,伊欲往嘉義交流道方向前進,故轉向右側行駛機車優先道準備右轉時,卻被開單警員攔下並指陳機車優先道禁行汽車而伊行駛該車道係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惟伊既係欲右轉而行駛機車優先道,並無違反前揭規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於97年6月18日修正該條文為:「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於異議人,附此敘明)。易言之,倘機車以外其他車種,於多車道非因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等原因而任意橫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者,即屬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然該條項所稱其他車種於轉向之情況下得橫跨或占用機車優先道者,應以在轉向之必要限度內,即作轉向時之合理距離內,始得以例外地橫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而非指其他車種如有轉向之情形即可毫無限制地橫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否則其他車種一旦有轉向等情形,若漫無限制地長距離使用機車優先車道,則該機車優先車道之劃置便將形同虛設。復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之意涵,可知其他車種在轉向之情形下,如係在距離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前左右,始變換車道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則此等駕駛行為即可認為具有必要性,而不構成駕車違規爭道之情事。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159、164線共線新港段(由北港往新港方向)時,因行駛在機車優先道而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員警李劍光當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其違反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駛而掣單舉發(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之事實,此據異議人坦認伊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自小客車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之事實甚明,核與證人李劍光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2張(詳見本院卷第5、17至20、31至33頁)附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自小客車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觀諸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係雙向各一汽車道及機車優先道,且在該交岔路口即159、164線共線路段(由北港往新港方向)終點,直行者係往新港市區之方向,右轉者係往太保及國道三號嘉義交流道之方向,且參酌異議人自承:伊係欲右轉往交流道方向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李劍光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把異議人攔下後,異議人說他要右轉往嘉義方向;異議人被開單後,異議人駛離時是往嘉義方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2、43頁)之情節相合,是異議人顯係欲右轉往嘉義交流道方向無訛;且衡諸證人李劍光亦證述:異議人前方還有3、4部汽車在停等紅燈,異議人並沒有停等就跨越至機車優先道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3頁),而一般自小客車車身長度平均約為4至5公尺,則3至4部自小客車車身長度總約15至20公尺,是異議人既欲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右轉往國道三號交流道方向,而於距離前揭交岔路口至少約有20公尺前行駛至該機車優先道,顯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實難認其有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一中有關其他車種於轉向之情況下,得以橫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之例外情形。則異議人辯稱:伊因欲右轉而行駛在機車優先道等語,即屬有據,且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證人李劍光證稱:距離交岔路口約100公尺,異議人跨越到機車優先道云云(詳見本院卷第42頁),顯與其前揭證述有關異議人前方有3、4部車輛停等,異議人並未停等而跨越道機車優先道等語有異,且證人李劍光證述異議人前方約有3、4部汽車乙節顯然較為具體明確,故證人李劍光證稱異議人於交岔路口前約100公尺處跨越至機車優先道云云,自殊難遽以採信。另證人李劍光證稱:(問:如果異議人右轉嘉義方向,可否跨越機車優先道?)因為我認為當時異議人前方還有汽車在行駛,異議人是任意向右跨越到機車優先道,因為該路口紅綠燈前都是直線,所以我認為異議人應該要到路口才可以依規定右轉,不可以先跨越機車優先道;(問:如果異議人要到路口處才能右轉,如此不是會妨礙到直行機車的行駛?)應該是過路口時有壓到機車優先道的線;(問:異議人情形有無符合你所提出之認定原則或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之轉彎時跨越機車優先道?)異議人跨越時是直行路段,並非轉彎,所以是屬於任意跨越云云(詳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證人李劍光未予審酌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對轉向車輛可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之意涵有所誤解,即其誤認轉向車僅得於轉彎當下始得占用機車優先道,則證人李劍光認異議人違反未依規定駕駛汽車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之違規行為云云,容有未恰。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之規定遽予裁罰,尚有未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