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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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三五號
原告甲○○
乙○○訴訴代理人 戴瑞娜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