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住台北市○○路○巷○弄○○號甲○○住台北市○○區○○路三段十六巷八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四期(乙類)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願提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四期(乙類)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約定期限五年,利率按機動調整,目前為百分之九點七,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目前尚積欠六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定書影本三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向原告借用八百五十萬元,約定期限五年,利率按機動調整,目前為百分之九點七,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積欠本金六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尚有前述金額未為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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