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三號
原告乙○○
灣台北監獄執行)被告甲○○住台北縣深坑鄉埔新村深坑子八巷一號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年息,並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任職民意代表任內,得知原告因盜匪罪被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正上訴中,竟於原告所經營深坑鄉之平價商店及附近餐廳,向原告佯稱與司法界關係良好,可以代為擺平官司,使原告前後共交付現金本票等共九十七萬元,待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後,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後又歸還三十八萬元,尚餘五十九萬元未還,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另外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並請求二十萬元之慰藉金。
參、證據: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一號起訴書。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該筆錢與官司無關,而是單純借款。被告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向原告借款,但所借款項本金利息都有還,而且原告很多年都沒有向被告請求,不應再向被告請求。
丙、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五號刑事判決。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請原告繳費以便迎提到院,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前,均未繳費,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審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各款情形,准許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以可以擺平官司為由向其詐騙五十九萬元未還,並導致原告受有二十萬元之精神損失等語。被告則以:該筆錢與官司無關,純粹為借貸關係,所借款項都已經還清,並且原告經過多年不行使權利,不應再請求等語為抗辯。原告主張曾經將錢交付被告之事實(金額及原因仍有爭議),業據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之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行使詐術導致被告受有損害,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刑事訴訴訟程序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戳記可稽。縱使原告主張之事實皆為真實,唯原告主張自八十五年間行使詐術之行為,到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提出訴訟,已經逾二年。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於法有據。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茲被告亦為此抗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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