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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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甲○○送達代收人庚被告丙○
乙○○辛○○己○○原名陳丁○○住台北縣○○鎮○○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一○二年一月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八五計算(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一加百分之二點六七五),遲延履行時,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借款後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即停止繳息,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尚積欠三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但目前無力清償。
二、被告丙○、乙○○、己○○(原名 陳剛雄 )、丁○○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乙○○、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一千七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一○二年一月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八五計算(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一加百分之二點六七五),遲延履行時,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借款後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即停止繳息,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尚積欠三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復經被告辛○○自認在卷。另被告丙○、乙○○、己○○、丁○○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尚有前述金額未為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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