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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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中央印製廠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 律師
黃玉桃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騰空,將上開房屋及所占基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1被告乙○○○先夫 樂克玉 前為原告中央印製廠員工,於任職期間配宿原告管
理之國有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宿舍。樂克玉已退休多年並已辭世,目前系爭房、地仍由被告占用中,原告曾多次勸導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委請郭惠吉律師發函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被告仍未置理。
2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
返還借用物;借用人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屋含基地借與被告先夫樂克玉使用, 嗣樂克玉 死亡後續由被告占有使用,雙方並未定有借貸期限,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騰空房屋,返還房、地。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借貸關係,如被告對於存證信函之送達有所爭執時,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騰空房屋返還房地之意思通知。
3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著有明文。本件房地皆屬國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害排除請求權,亦得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並將房屋及基地返還原告。4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及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即依前揭土地法規定,以房、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系爭房屋面積約為七二點六一平方公尺,經中央印製廠公共工程委員會估算,房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八千元,而房屋坐落基地約為三十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元,系爭房地總價為六十七萬三千元,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不當得利為五千六百零八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上開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利。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中央印製廠公共工程委員會書函各一紙、退休核定通知書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國有臺北縣新店市○○段○○段第九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房屋之管理機關,前曾將上開房、地配與曾為原告員工之被告配偶樂克玉居住,於樂克玉退休死亡後,原告同意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發函與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系爭房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諸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將系爭房屋及所占基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告,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為一般社會上之通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即屬有理由,亦應准許。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面積約為七二點六一平方公尺,價值五十萬八千元、系爭基地約為三十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元,價值為十六萬五千元,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告公共工程委員會書函在卷可查,又系爭房屋坐落於住宅區,環境寧靜,交通亦稱便利,原告請求按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之百分之十計算被告相當於不當得利,尚屬合理,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五千六百零八元(其計算式如下:673000x10%x1/12=5608元)。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民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