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三號
原告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雷訊諾有限公司
設桃兼法定代理人甲○○住新被告丁○○住同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雷訊諾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訂立經銷契約,並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向原告訂購電器用品,共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嗣後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先給付六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尚積欠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之債務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以敘明。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簽收明細表、及出貨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經銷合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雷訊諾有限公司,邀集被告甲○○、 藍水良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經銷契約。並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向原告購買電器產品,積欠價金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傳票、明細表、及經銷契約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一四二六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雷訊諾公司與原告訂立之經銷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經銷商(即被告雷訊諾公司)應於每月月底結帳一次,以現金或事先約定之期票於次月五日前付與生產商(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經銷合約在卷可證。被告雷訊諾公司向原告買受系爭電器產品,自應依約支付前述買賣價金,原告並得請求期限屆至以後之遲延利息,唯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僅請求自訴狀送達起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