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抗告人即相對人 尚昀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簡瓊霞 右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八十九年度北簡聲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甲○○供擔保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元後,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六六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七三四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既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硬性規定須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強制執行,且本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多項物品確非屬債務人美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克斯公司)所有,皆係抗告人甲○○私人之財產,是若鈞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不僅債權人聲請查封之物品不會短少,且抗告人甲○○亦可經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訟程序透過公司律師協議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金錢糾紛,避免雙方損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甲○○免供擔保即可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尚昀有限公司(下稱:尚昀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查第三人甲○○為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六六六二號執行程序債務人美克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抗告人尚昀公司第一次前往查封時,甲○○故意不開門,阻礙抗告人尚昀公司進入查封,致執行書記官另訂期日再為查封,詎第二次前往查封時,甲○○又將債務人美克斯公司招牌名稱拆去,致抗告人尚昀公司又無法查封,俟第三次抗告人尚昀公司提出債務人美克斯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及請警員、鎖匠會同到場後始得順利查封,而於查封程序中,抗告人尚昀公司全係以公司辦公用具為主,毫無查封私人之物品,且查封處確為債務人公司所在地,是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又甲○○向抗告人尚昀公司借錢,簽立公司票據支付,支票屆期時,再哀求抗告人尚昀公司暫緩提示,詎甲○○竟趁抗告人尚昀公司暫緩提示之七日後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致抗告人尚昀公司執有之支票遭受退票,屢經催討迄未返還,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裁定改命甲○○提供全額擔保,俾以保障抗告人尚昀公司之權益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尚昀公司係執本院所核發債務人美克斯公司應給付尚昀公司五十一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美克斯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嗣抗告人甲○○則以其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於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七三四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六六六二號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證無訛。再依前揭規定受理異議之訴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雖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所謂必要情形,係指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而有無必要情形係由法院斟酌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後,依職權決定之,且本件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如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執行法院即不得對查封之財產繼續執行,在停止執行期間,除債務人有脫產之虞外,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亦可以就債務人之財產加入參與分配,使債權人於停止執行原因消滅後,其債權有無法完全獲償之虞,是原法院審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有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損害等情事,裁定命抗告人甲○○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得停止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是抗告人甲○○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甲○○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云云,並無可採。又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所為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無關,則如准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應以預慮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之金額作為供擔保之金額(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81)廳民一字第一六九七七號研究意見同此見解),是本件原法院既核定第三人異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十七萬八千元,則縱令訴訟結果為第三人受敗訴判決,債權人就該執行標的物既僅可受償二十七萬八千元左右,則債權人如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之金額顯無逾二十七萬八千元之理,則抗告人尚昀公司提起抗告,請求變更原裁定,改命抗告人甲○○提供全額擔保五十一萬元,亦無足取。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曾部倫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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