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九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四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賭博罪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另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擺設俗稱「三支撲克牌」之賭博攤位,其賭博方式係以其所有之三張撲克牌為賭具,其中一張作紅點記號,供不特定之賭客押注對賭,若賭客押中紅點之撲克牌,則其按押注之金額賠付予賭客,若未押中,則賭資悉歸其所有,甲○○並恃此維生。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置放於賭臺上之賭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同案被告丁○○、乙○○、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為生,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與人對賭所得,係供其生活之用等語,參以被告自六十五年起即有多次賭博罪前科,其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分別在上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擺設攤賭博,有固定之模式,並反覆為之營利,足認被告確係基於常業犯之犯意反覆為之,並藉此為謀生工具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賭博之犯行提起公訴,然經移送併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賭博之犯行,因與起訴書所載且經認定有罪判決部分,均屬常業賭博之部分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賭博前科,素行不佳,其賭博之方式、參與賭博之人數,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公訴意指另略以: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營利意圖,經查:被告雖於前揭賭博時擔任莊家,然並未向賭客抽頭營利,此業據同案被告即賭客丁○○、乙○○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縱被告勝算較賭客多出三分之一,然依前揭賭博方式,仍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其財物之輸贏,被告並非必然贏得財物,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營利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抽頭營利等犯行,被告此部份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查獲時間│當場查扣之物品│├──┼─────┼─────┼─────┼───────────────┤│一│九十一年十│彰化縣永靖│九十一年十│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三張及置放│││月二十○○○鄉○○路夜│月二十一日│於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四│││二十時三十│市內之公共│二十一時許│千元。│││五分許│場所│││├──┼─────┼─────┼─────┼───────────────┤│二│九十一年十│新竹縣湖口│九十一年十│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三張、照明│││二月十六日│鄉信勢村明│二月十六日│燈一個、賭桌一張及置放於賭檯上│││二十時十五│德街夜市內│二十時三十│之賭資三千五百元。│││分許│之公共場所│分許││││││││││││││├──┼─────┼─────┼─────┼───────────────┤│三│九十一年十│雲林縣西螺│九十一年十│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三張、照明│││二月二○○○鎮○○路夜│二月二十九│燈一個、賭桌一張及置放於賭檯上│││日二十時三│市內之公共│日二十時三│之賭資二千元。│││十分許│場所│十分許││││││││└──┴─────┴─────┴─────┴───────────────┘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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