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 魏當記曾永良 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九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福盛村福山巷五十三之一號,魏當記及乙○○二人負責在外把風,由曾永良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破壞大門門鎖後,竊取甲○○所有SONY牌音響一台(型號為CFS─W三七0號)。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鄰人 陳保全 發現三人隨即逃逸。嗣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南投縣中寮鄉八仙村中寮國小前查獲,並取回上揭音響,因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無非以下列證據為證明方法:㈠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明確。
㈡證人陳保全於警訊時證述屬實。
㈢被告乙○○及共同被告曾永良警訊中之自白。
㈣被害人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三、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參與曾永良上述之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原本與魏當記一同途經中寮鄉前往水里,找魏當記的太太,途中曾永良所駕車輪胎壞掉,伊等朋友來載,魏當記上廁所時,掉了手機,即在旁幫忙魏當記找手機,並未參與曾永良之犯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經查,同案被告曾永良於警訊雖曾供陳其前往竊取甲○○所有之音響時,被告擔任把風之工作,然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供述該竊盜行為是個人臨時起意,魏當記當時是在找手機,並不知情(見南投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三五號卷第一○四頁、一一二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事實認定之憑據。另目擊證人陳保全於警訊中雖指認有三人於行竊之現場,但並不能據被告乙○○在場之指證,即推認被告知悉曾永良竊取之行為,而與其有犯意聯絡,並擔任把風之工作,是其證言並無從佐證被告曾永良警訊中之自白為真實,而認定被告乙○○亦涉有上述竊盜之犯行。至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贓物領據,僅能證明被害人有失竊物品之事實,並未能積極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而得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記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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