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及暨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執行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按年金法於每月二十一日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後依九二一震災相關辦法,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與原告簽訂增補約定借款本金展延五年,期間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借款利息展延六個月,展延期間利息(即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暫予記帳,並於利息展延屆滿之次月起至到期日止於每月二十一日平均攤還記帳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及上開記帳利息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依借據第九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增補約定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按年金法於每月二十一日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後依九二一震災相關辦法,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與原告簽訂增補約定借款本金展延五年,期間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借款利息展延六個月,展延期間利息(即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暫予記帳,並於利息展延屆滿之次月起至到期日止於每月二十一日平均攤還記帳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及上開記帳利息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依借據第九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約定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還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一萬零七百三十六元,及暨其中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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