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台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乙○○、丙○○、丁○○、戊○○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後,當能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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