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刑事普通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堤防旁丙○○所有之農田,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竊取丙○○所有之高麗菜四、五十顆,得手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離去之際,為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坦白承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高麗菜,核與被害人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在被告甲○○住處查獲之高麗菜,拍攝之照片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辯稱:只有竊取十幾顆而已,並且是以手摘取高麗菜,沒有拿菜刀竊取高麗菜云云。惟查,被害人丙○○到庭證稱:「...
四、五十顆都是以菜刀割走的,因為菜刀有留在現場...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下午我有去園裡,並沒有看到菜刀...該名竊賊已將車子停在我的田裡並要開走了,我到達我的田裡,看見我的高麗菜已經被偷了,該人就開車逃走了,我就馬上開車追他..我有追到離約二十公尺左右的距離,我有看見車牌,並記下車牌,之後我不敢再追,該人即開走了,我也報警...當時我尚未開始收成,所以可以很明確地計算數量..」等語。本院審酌被害人丙○○於本件被竊之前,既然尚未開始收成,則其計算被竊之高麗菜數量,應不至於發生錯誤;又高麗菜以手或使用刀器摘取,有很大之區別,亦不致誤認,況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供稱係使用菜刀砍取高麗菜等語,其事後翻異前供,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竊取高麗菜,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供自己食用、所竊取之高麗菜數量及價值並非具大、所受之利益不多,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十四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路旁,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香蕉二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曾經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香蕉,辯稱:查獲之香蕉是朋友家裡熱閙,我去給他請客,在他家摘的等語。經查,證人即虎尾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丁○○到庭證稱:「因為丙○○稱其種植的高麗菜遭一名駕駛FX-九一三一之人竊取,而託其姐夫打電話來報案,並告訴我該部自小客車是我們褒忠分駐所轄內的人,叫我們去查緝,所以我們於事後找到被告甲○○,並請其到分駐所來說明。原始製作筆錄之人是我,且甲○○於筆錄中也有坦承,因為我們在其家裡查獲二串香蕉,被告也說香蕉是他○○○鄉○○村○○路○路旁竊取的,所以我們之後也才循線去找出被害人戊○○,而另補述的是,甲○○是我們轄內的毒品列管人口,我覺得他的精神狀況蠻恍惚的....法官問:你所看見的香蕉長什麼樣子?答:是小的山蕉..」。而證人即被害人戊○○到庭則證稱:「...我種植普通香蕉,即一般市上面上販賣的香蕉,並非山蕉...」,證人丁○○於被告住處發現之香蕉是山蕉,而被害人戊○○種植之香蕉卻非山蕉,則被告住處發現之香蕉顯非被害人戊○○所失竊,被告甲○○於警訊雖然曾經自白查獲之香蕉是○○○鄉○村○○路旁邊摘取要自己食用的等語,然被告之自白尚需補強之證據,而公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就此部分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確信,而認定被告甲○○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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