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結婚,被告於七十年間離家後即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詒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於七十年間離家,而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邱詒真證稱其出生至今未曾見過被告本人等語屬實(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訂有明文。又夫妻間之惡意遺棄,在主觀上,遺棄者須對於遺棄結果之發生有所認識,而希望或容認其發生;在客觀上必須遺棄者之行為須違反同居義務、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義務、扶養義務之一種以上,而有相當期間之繼續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七十年間離家後迄今未與原告同居,其行為顯已違反同居義務,又本院審酌被告離家之後未將行止告知原告,期間亦未有任何聯絡行為等情,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遺棄原告之惡意。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高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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